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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件查处
深圳市五项措施打击围标串标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2009-10-10

    针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具有交易链条长、参与主体多、涉及利益大、矛盾冲突复杂等特点,深圳市采取了一系列的政策设计和整治措施,积极预防、严厉打击围标串标等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了建筑市场秩序,规范了工程交易活动。主要做法是:
    一、建立招标人的自我约束和责任机制
    从程序上、制度上规范市场主体,特别是招标人的行为。包括:实行同类工程经验设置的标准化,招标人按照标准“菜单”设置投标人条件中的同类工程经验要求,不得为某投标人量身定做;实行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制度,招标人应当按照示范文本编制招标文件,一旦提出与示范文本不一致条款的,应当作特别说明;建立招标文件审签制度,招标文件应经招标人的纪检书记或负责纪检工作的主管领导审签,建立招标人的内部监督机制;规范多标段工程的招标行为,一个项目多标段招标时,招标人应保证最低投标人数,不得造成“每家投标人中一个标段”的局面;实行限时完成招标任务制度,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招标任务的,招标人应向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作出说明。
    二、加强关键环节的监管和全过程的投资控制
    从设计阶段开始加强投资控制。一是创新工程建设管理模式。推行设计施工一体化、BT、BOT等先进的工程建设管理模式,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建立投资控制的内部约束机制。二是切实推行“限额设计”制度。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前应确定“施工图预算限额”,施工图预算超过限额的,设计单位应当调整设计,直到符合“施工图预算限额”。三是积极推进“全过程成本控制”。鼓励建设单位委托一家造价咨询单位,负责对建设项目实行从投资估算到竣工决算的“全过程成本控制”。
    对标底编制严格审查把关。一是严格执行施工招标的标底审查和抽查制度。财政性资金投资工程的标底实行全面审查,审计机关不得对标底审查制度进行变通或豁免。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定期按比例对已编制或审定的标底进行抽查审核,对虚高标底或标底审查把关不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二是将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真实性作为标底审查或抽查的重要内容。在标底审查或抽查时,必须对照施工图纸审查或抽查工程量清单的准确性和完整性,必要时可对设计文件的经济合理性进行审查。三是完善标底公示制度。扩大标底公示的内容,在标底公示时必须公布按标底计算的本工程造价指数,直观反映标底价的高低水平,便于社会各界监督。
    三、建立健全预防围标串标的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一是严格执行我市在预防和打击围标串标方面已采取的一系列改革举措。包括:改革资格预审制度;推行政府投资工程预选承包商制度;严格审查投标申请人条件的设置;要求招标人合理设置投标报价上限;限制施工招标的招标人委派评标代表参与评标;除方案设计招标外,评标委员会只推荐一名中标候选人等。二是全面推行资格后审制度。改“面对面”投标为“背靠背”投标,从程序上预防围标行为的发生。三是实行投标证明文件和投标承诺书公示制度。保证投标文件内容的真实性,强化工程的后续监管,实现有形市场和施工现场的“两场”联动。四是全面推行计算机辅助评标。实行计算机对商务标、资信标的自动评审和对技术标的辅助评审,提高评标效率和质量,加大围标串标的成本和难度。通过计算机辅助评标系统自动进行投标文件的雷同性分析,并作为围标串标的直接认定依据。五是试行评标专家名单和评标结论的公示制度。将评标专家名单在评标前公示,评标结论在评标结束后公示,解决目前存在的评标专家名单泄露和评标专家责任心不强的问题。
    四、理顺有形建筑市场运行和监管机制
    结合我市“大部制”改革,逐步完善有形建筑市场的运行机制和招标投标监管机制,实现全市建设工程交易和监管的“三统一”,即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政策措施、统一监督管理。将所有与建设工程密切相关的招标投标活动统一进入建设工程交易服务中心,全市各区、各部门均执行统一的招标投标政策。确需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的,应当将有关文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征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市政府授权,直接对各区或有关部门负责的重大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管,对招标投标重大案件或者投诉进行查处。
    五、加强对违法违规行为的预防和打击力度
    一是建立和完善招标投标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研究招标投标及有形建筑市场建设的重大问题,组织重大案件或投诉的查处,对影响大的招标投标活动或评标结果提出决策意见。二是形成多部门联合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的工作机制。在重大招标投标案件查处中,行政执法机关一旦发现有涉嫌犯罪情形的,在报经批准后,将有关案件资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察。案件涉及公职人员或国家公务员违反党纪政纪的,将有关案件资料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查处;触犯刑法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三是加强对招投标主管部门及建筑市场主体的法纪教育。纪检监察部门联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市场主体的法定代表人开展法纪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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